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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院文化建设_司法制度论文十篇

时间:2023-08-31 13:49:22 | 作者:无名

浅议法院文化建设_司法制度论文十篇

【党建论文】导语,我们大家所阅览的此共有39893文字,由汤建华仔细更正,发布到美文档meiword.com!义务是情愿、志愿、应该。“权利”的对称。①又称“社会责任”、“直接社会义务”。社会普遍认为的为了满足一定社会关系参加者享受直接社会权利,其他人应作出的一定作为或不作为,是客观的社会规律、人们日常的生产活动和生活活动以及其他各种条件直接作用的浅议法院文化建设_司法制度论文十篇感谢大家一起来收藏!

浅议xx文化建设_司法制度论文 第一篇

内容提要:文化是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文通过对文化及文化概念、内容、功能以及文化的 发展 历史 、现状等的探讨,指出文化建设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文化建设的构想。

关键词:文化  文化  内容  功能  问题  建设

一、文化、文化的概念及内容

(一)文化的含义

“文化”一词在  (五)文化建设片面、庸俗化

根据文化的要素,文化建设自产生时就开始了,如审判法庭的建设,司法队伍的建设等。但文化建设不仅包括物质文化建设,还包括制度文化建设和精神文化建设,而且后者才是重中之重。在过去,一味的把文化建设看作是一些形式化的如建设法庭、佩戴徽章等,而不注重精神方面的建设。如果把文化建设仅仅等同于物质文化建设,那是极其片面和有害的。将会导致文化建设的畸形 发展 ,失去文化建设的实际意义⑤。

当前,酒文化随着 经济 的发展已经渗透到城乡的各个角落,在一些相对较贫困的地方已经发挥到了极致,从日常接待到会议庆典,只要聚餐,就必然斗酒。人们视喝酒为一种交际的重要手段,不管领导、同事、还是亲朋好友,只要相聚,好像离开了酒就什么事业办不了。www.meiword.COM相反,几杯酒下肚,才显英雄本色和交情深厚。喝醉早已是家常便饭,喝废的也不少见。酒文化俨然成了文化的全部。这样文化建设就显得庸俗化了。

文化建设还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问题从各个层面制约了文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四、文化建设的构想

文化建设任道重远,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我辈司法人去共同努力。那么,在文化建设过程中,我们应该注意哪些方面的问题呢?在综合诸前辈经验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供 参考 :

(一)加强组织领导

不管 企业 还是行政部门,领到的作用永远是最核心的。领导的决策可以决定该单位的发展方向和精神风貌。在文化建设过程中,我们同样不能忽视领导的作用。

领导层相关的决策和有关领导的重视可以对我们的工作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因此在文化建设过程中一定要加强组织领导,必要时还可以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来领导文化建设。

(二)建设学习型

文化的诸多功能之一就是能创造学习氛围,促使个人努力学习,从而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及其他方面的能力。建立学习型应包含两个部分的学习内容——对理论的学习和对生活的 总结 ⑥。司法审判是实施国家司法审判权的活动,需要司法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知识。在 法律 知识体系中,法官裁决对事实争议的解决具有终局性,法官的作用应该是最大的,因此法官不论是法律原则的理解,还是法律规则的适用,都应当从感性上升到理性高度。再加上每年都会有许多新法颁布,这就给法官理论和书本学习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审判是一个实践的过程,这就要求法官总结各种审判经验,学习当地的风土人情,以利于更好的开展审判工作,这就是法官对生活的总结。只有这样,在里才能形成一种学、比、赶、帮、超的竞争局面,真正建立学习型的。

具体措施如加大对通过国家司法 考试 人员的奖励力度,定期举行理论知识培训,开展审判经验交流会,组织各种知识竞赛等,创造的学习氛围。

(三)培养具有 现代 司法理念的价值观念

任何组织都有自己的最高准则和目标,也是如此。的核心价值观,是群体本质精神的高度浓缩,是文化的核心与灵魂。现代司法要求做到:“公平、公正、中立、文明、廉洁、高效”。除了要求法官严格依照法律和法律程序办事外,还要围绕工作的本质创建价值体系,让每个人都按照这个价值标准来要求自己的行为。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法官行为准则、进行司法宣誓、制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及惩处措施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现代司法要求的“公平、公正、中立、文明、廉洁、高效”。

(四)完善规章制度、重视司法礼仪

常言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任何一个单位部门都必须制定一些符合本部门实际的规章制度来完善自己的管理体制,亦如此。如会泽县20xx年初就在原来的基础上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来规范的日常工作。

司法礼仪是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文化的外化、直观和感觉形象,它不仅作用于法官自身,而且对于社会公众有着无以替代的感知、影响和接纳作用。具体表现为法官的衣着谈吐等。因此法官在生活和工作中都要严格依照司法礼仪来要求自己。

(五)开展各种主题活动

可以利用各种业余时间开展各种主题活动,如组织各种球类比赛、文艺联欢会、登山、游泳、摄影等。这些活动可以培养大家的业余兴趣,锻炼身体,交流感情,陶冶情操,极大地活跃和丰富了的文化生活,展示了干警文化素质和良好的精神风貌。更重要的是通过这些活动,同志们之间有了更多的沟通和了解,增进了同志间的团结和友谊,队伍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增强了,大家参与活动、参与工作的积极性被调动起来了,整个队伍的精神面貌焕然一新。同时还可以与其他单位开展友谊赛,增加相互间的了解和感情,促进团结和协作,树立了良好的形象。就拿会泽县迤车法庭来说,几乎每个周都要和其他兄弟单位打一场篮球,既交流了感情,又锻炼了身体。这些活动不仅不会影响工作,反而大大促进了工作。

(六)积极开展司法形象建设

积极探索各种有效方法和途径,通过开展宣传 教育 、司法救助、综合治理等工作,推动形象建设。如定期办宣传壁报,有条件的话可以发行期刊、开展司法建议、进行法制宣传等让社会大众了解法律,了解。

(七)创新、改革

事物都是发展变化的,任何一成不变的东西最终都会被淘汰。文化建设也应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改革创新,不时的给文化建设注入新的血液和活力,文化建设才会不断的起得成效。

五、结语

文化建设是一项复杂的、长期的系统工程,并非一朝一夕之事,尽管已在全国各地中兴起建设热潮,但仍处于探索阶段,需要进一步实践和理论加以丰富和完善,最终为培育先进文化,促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奠定坚实基础。通过我辈司法人的努力,文化建设定能取得成效,从而推动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

注释:

①《

对xx文化建设的思考_司法制度论文 第二篇

随着法官职业化、司法现代化进程的日益推进,文化建设这一命题越来越广泛地受到我国司法界、学术界的关注和认同,一些学者、法官相继发表了这方面的调研文章,许多将加强文化建设作为提高整体素质、促进公正与效率主题实现的有效途径进行了有益的尝试。由于文化建设在我国司法领域是一个较新的课题,其理论性和实际指导性都很强,法学界和司法界对该课题的基本理论、价值取向等理解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各也只是根据各自的理解操作,故有必要加以研究。本文在研读有关资料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试图对文化进行多维度的,深刻揭示文化的内涵、本质、渊源、特点等,并就在法治框架下,如何建构文化提出自己的思路和见解。

一、文化的内涵

研究文化首先要界定文化的概念。不过,由于文化本身的多义性,对文化的理解往往因解释者自身的观念、意识、认知结构、教育背景等的不同,而呈现千差万别的态样。在西方,文化一词来源于拉丁语culture,语义为耕作、培养、教育、发展,进而泛指人身和精神的发展、培养,人类的生活方式、思维方式以及人类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在我国,《辞海》中将文化定义为:“从广义来说,是指人类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从狭义来说,指社会的,以及与之适应的制度和组织机构。”文化本身是一个庞大的系统,文化作为文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有其特别的属性,它产生于这一特定的社会组织之中,是存在于群体中特有的文化。它既要遵循文化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共同准则,也应该有自己的特色。wWW.meiword.coM对于文化的概念,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迄今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笔者将各种提法归纳一下,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种“总和说”。认为文化是群体在长期的审判实践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一种共有的精神,是其特有的、共同遵行的一种价值观念、思维模式、行为规则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物质表现的总和1.第二种“精神现象说”。认为文化是以物质为载体的精神现象,是以价值观为主要内容的精神、思想方式和行为方式。第三种“群体意识说”。认为文化是群体在司法活动中所持的信念和价值观念,包括精神、宗旨、占主导地位的管理形式、传统和现实的特性等等2.上述几种解释,由于站的角度不同、概括的方式不同,得出的定义也不尽相同。“总和说”描述了文化的范围,“精神现象说”突出了文化的核心,“群体意识说”则指出了文化的载体。尽管在描述上各有不同,但透过这些解释,可以看出某些共性,概括起来,笔者认为文化具备以下八大特性:一是客观性。文化是与生俱有、客观存在的,我们现在提出构建文化,并不是因为原来没有文化,而是因为认识到现有文化的建设力度跟不上法官职业化、司法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力度。二是发展性。文化是动态的,不断发展变化的,其发展规律是从无到有、从抽象到具体、从散乱到系统、从单一到丰富的变化过程。三是指导性。文化对的整体行为和工作人员的个体行为起着指导的作用,对发展目标有质的规定性,同时通过整体的价值认同来指导个体行为。四是约束性。文化通过对群体成员行为形成一种无形的群体压力,使倡导的群体共同意识在群体成员的个人价值观念中内化,形成一种无形的标准,来操纵控制的各项活动。五是整体性。文化必须对的整体行为发挥指导与约束作用,仅仅作用于法官的个体行为,就不能成为文化。这种整体性表现为文化的全面性、长期性和性。同时,文化作为一个整体文化,是全体工作人员、个体文化的集合与整合,是一种群体文化,其发展需要并由群体来推动。六是辐射性,文化一旦形成较固定的模式,就会对社会产生影响,就能让社会公众更加了解、了解法官。七是传承性。现有文化有着历史文化的踪影,也必将在未来文化中找到踪影。文化正是在有选择地继承历史文化的基础上发展的。八是特殊性。文化的特殊性在于特殊的组织目标、组织价值观和行为方式3.特殊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特殊的价值就是法律至上,特殊行为方式包括思维方式、交往方式等。

二、文化的渊源

(一)历史渊源

从历史上考究,中国古代从未出现过现代意义上的,由于当时司法与行政不分,司法权隶属于行。在曾设立过专门司法机构,如大理寺。而在地方,司法机构则完全并入行政机构,不另设司法活动场所,行政长官同时也是司法官员。因此,传统社会的文化较之于其他行政机构,在表象上,甚至在内涵上,几乎没有什么差别。我国现代意义的雏形出现在时期4,到了改革开放,中国真正开始法制建设后,才成为的司法审判机构。二十多年来,逐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文化。

(二)形态渊源

关于文化的形态渊源,也有很多种分法,有的学者从研究社会文化的角度出发,认为文化由表层的物质文化、中层的制度文化和深层的认知(精神)文化组成。有的则按“文化结构说”将文化分为制度文化、实践文化和精神文化三个方面。笔者认为,文化的形态渊源表现为四个方面:一是物质文化。是以有形的实物形态存在的文化,是在长期的审判与建设实践中逐步积累的,凝聚着精神文化实质的,为了实现职责,推行规章制度和行为准则而创造的一切物质环境的总和,包括办公环境、审判场所、司法装备、生活场所等。二是管理文化。是指在从事审判活动、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与司法精神、价值观念等相适应的管理理念、管理方式、规章制度和组织机构等。三是行为文化。是指群体在审判活动、研究培训、生活娱乐、人际交流中产生的活动文化。包括诉讼行为、法官的言行举止、行为习惯等。四是精神文化。是文化的核心,是在长期的审判与管理实践中,为实现发展目标和履行法定职责,由群体共同参与创造而形成的,为群体成员所认同和遵守的,推动群体继续社会化的群体共同意识,包括价值取向、群体形象和精神、思维方式、人文品格、职业道德等。

三、文化建设的要点

(一)文化建设的关键是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现代司法理念是群体为达到公正的司法终极目标,在对司法权本质特征及其运行规律进行理性的基础上,通过内心自由选择的,坚定信服和推崇的,并在司法实践中奉为最高行为准则的基本观念。包括司法公正、司法中立、司法、司法、司法公平、司法效率、司法廉洁等等。从一定意义上讲,的物质文化、管理文化、行为文化是司法理念的外在表现,精神文化是司法理念的内在表现。是否确立了先进的现代司法理念,对于文化建设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必须教育、引导群体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以理念指导行为,将现代司法理念体现到每个案件办理的每个环节,同时在文化建设中要处处体现现代司法理念。

(二)文化建设的核心是培育群体崇高的价值观

文化的核心是群体的价值观,群体价值观决定着法官精神文化的基本格调和精神面貌,为审判与管理实践规定了方向,同时决定着物质文化、管理文化、行为文化的内容。群体是否具有崇高的价值观,关系到事业的兴衰和成败。将司法公正视为自己的生命和灵魂,这应当成为群体共同遵循的价值观。文化建设的核心目标就是要让这一价值观始终占据群体的精神世界,成为群体精神世界的最高理念,把一切与之相抵触的价值观念从群体精神世界中清除一空。同时要将这种价值观转化为群体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使其一切言行都严格约束在这一价值观所要求的规范之中。要通过文化建设,引导和激发法官的自觉公正行为,充分调动群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实现各项工作的协调发展。

(三)文化建设的基础是坚持以人为本

文化作为一种“无形规则”,存在于群体的意识中,文化离开了群体根本无法存在,“以人为本”是形成良好文化的基础。在文化建设中,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爱护人、关心人、培养人,通过说服教育、感情投入、关心体贴、形象影响、激励尊重、心理沟通等,养成群体的职业尊荣,提高其思想道德素养,培养其命运共同感、工作责任心,培育其良好的道德风尚和行为准则,促使每位法官充分释放其潜能,施展其才华,实现其报负。

(四)文化建设的灵魂是人文特色的精神

精神是群体共同价值观念、发展目标、管理哲学、司法理念的集中体现,是文化的灵魂,是激发群体事业心和责任感的内在动力。它是人文精神和法治精神的有机结合,主要包括:法律至上精神、公平公正精神、崇尚科学精神、无私奉献精神等。在文化建设中,应当结合群体思想实际和发展目标,注重形成自身独特的精神,精心提炼出最适应本院发展,最有价值的精神,使之得到广泛认同,以此作为一种精神支柱,一种共同的目标,共同的追求,共同的信念,共同的行为准则,使群体紧紧围绕设置的共同远景,在精神强大的凝聚力和向心力的推动下,思想上高度统一,行动上高度一致,朝着既定目标奋力拚博。 四、文化建设的途径和方法

(一)大力加强物质文化建设

物质文化建设是保证完成各项工作的需要,是树立法制权威的需要,是提高管理水平的需要,同时也是提高工作效率的需要。物质文化建设要体现现代司法理念,体现文化底蕴,体现人文精神,要便于科学管理,做到统筹规划、经济实用。整体布局必须庄重、威严、简洁、宁静,给人以神圣感,从办公区、审判大楼、审判法庭到内部设施都要体现文化特色,突出风格,使法官在这种文化氛围中既感到环境对自身言谈举止和行为规范的要求,也感受到精神上的愉悦和自豪,使之更加严格自律,爱岗敬业。在当前文化建设中,笔者提出三点建议:一是改革现行执行人员穿法官制服的做法,给执行人员配备制式的警服及警具械具,以强化强制执行的外在形象,体现国家的强制力、执行的威慑力和司法的权威性。二是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以座椅替代囚笼,在押解被告人时,为其配戴头套,以体现对被告人的保障,彰显司法文明。三是用“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称谓代表“干警”。因为从语言层面上讲,“干警”已落后于时代对语言的发展要求,从司法改革的大方向讲,该称谓不符合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要求。虽然仅是称谓上做小的变化,但它体现一种现代司法理念,既可彰显法官的职业尊荣,也可丰富和发展文化。

(二)大力加强管理文化建设

管理文化要体现现代化的管理理念。要树立重视管理、强化管理的理念,树立德治、法治并重的管理理念,树立科学管理、规范管理的理念。管理的文化梯次是由科学管理发展至人本管理,再发展至文化管理。其中科学管理是前提基础,人本管理是发展方向,文化管理是最高境界,是一种无声的监督,可达到一种“无为而治”的境界。在管理文化建设中,一是要加强制度化管理。按照由主及次分类制定、相互兼顾整体协调、刚柔相济宽严有度、条理清楚简明实用、立足现实兼顾未来的要求,建立规章制度,丰富和完善管理文化,使其成为公正司法的机制、清正廉洁的机制、激励人才辈出的机制。同时要在具体实践中充分发挥制度文化的管理功能,使其在执法活动中既发挥硬性的法纪制约作用,又发挥软性的道德制约作用。二是突出“以人为本”的管理思路。注重情感管理,通过情感的双向交流和沟通,激励员工,激发群体的积极性,清除其消极情绪。注重管理,让群体共同参与决策,鼓励其多提合理化建议,并对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以命运共同体的形式调动全体人员参与管理的积极性,使其产生主人翁的责任感。注重自主管理。各部门、各人根据的发展战略和目标,自主制定计划,实施控制,实现目标,自己管理自己。要充分信任,充分授权,最大限度地激发每个人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三是探索文化管理。用先进的文化塑造群体,培养其高尚的职业道德操守,形成优良的文化氛围,从而使每个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都处在良好文化氛围的熏陶、感染、约束之下,实现自律与他律的交融。要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占领先进文化阵地,丰富的文化生活。加大文化设施的经费投入,兴建图书馆、娱乐活动室、体育馆等文体活动场所。积极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编辑文化手册,将文化的核心任务、目的、构建文化的方法和途径、文化的近期目标和远景规划、文化絮语、成功格言等汇编成册,让法官随时翻阅,铭记于心。

(三)大力加强行为文化建设

群体行为要与现代司法理念保持高度一致并充分反映司法理念,成为现代司法理念的有机载体,同时要与规章制度充分保持一致,与道德规范要求相一致。一是要加强司法礼仪的建设。司法礼仪文化是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文化的外化、直观和感觉形象,不仅作用于法官自身,而且对于社会公众有着无以替代的感知、影响和接纳作用。要抓仪容仪表,抓基本礼节,抓文明用语,引导群体总结体现本职特点、内容简明扼要、便于记忆操作的文明用语和文明忌语。二是加强司法纪律建设。严格遵守考勤纪律、保密纪律、形象纪律等。三是加强司法职务建设。做到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廉洁。四是加强庭审技能建设。庭审语言准确、凝练、严谨、严肃,严格遵守庭审纪律,树立法官良好的形象。

(四)大力加强精神文化建设

群体精神作为文化的灵魂,内容丰富而深刻。在设计群体精神时要体现时代性、先进性、科学性、实践性、群众性和创新性。同时要通过一定的形式,使群体成员认识、接受精神文化诸要素,并以其为内容,在思想观念上确立一种内在的、自我控制的行为标准,从而在价值判断、选择、取向等方面与群体采取一致行为。要抓好灌输,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宣传、传递精神文化,从而对群体产生导向、熏陶、激励和制约作用。抓好教育培训,采取专题研讨、系统学习、专家讲座、知识竞赛、调查研究等生动活泼的文化形式,对群体进行理论教育和引导。抓好榜样示范。树立先进典型人物,培养塑造先进典型,用榜样的力量昭示精神文化的丰富内涵。抓好实践锤炼。使精神文化牢牢扎根于实践,并得以不断充实、更新和发展,从而使精神文化有效转化为现实的精神动力。要培养法官的职业尊荣,提升法官法律思维能力,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打造法官独特的人格魅力,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营造积极向上的人文环境。

注释:

1、丁义军、隋明善:《文化研究》,出版社,20xx年4月第1版,p89

2、王双喜:关于文化的思考,报,20xx年3月19日

3、李玉杰:《审判管理学》,法律出版社,20xx年7月版,p282

4、蒲坚主编:《中国法制史》,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7月版,p301-p305

构建大调解机制之管见_司法制度论文 第三篇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正处于黄金机遇期与矛盾凸显期交汇的关键时期,为减少内部矛盾纠纷,全国各地都对大调解机制进行了有益探索。但由于没有前车可鉴,大调解机制的某些概念和相关理论一直处于探讨和争论之中,而各地实践也是五花八门,各行其是,仍存在不少问题。因此,如何进一步深化大调解机制建设,更好地发挥大调解的社会综合治理功能以及维护社会稳定作用,是亟需我们深入探讨的一个重大课题。

【关键词】矛盾纠纷  大调解  机制

党的报告中指出,“最大限度激发社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妥善处理内部矛盾,完善制度,健全党和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20xx年11月,局常委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讲话强调,“要建立和完善多方面、多层次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不能把依靠优势可以解决的矛盾都引向司法渠道”;发挥优势,要求各级党委、搞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注重发挥调解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作用,着力构建在党委领导下,以调解为基础,加强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调解手段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①。这一重要指示立足和谐建设,以人为本,顺应了当今多元化、多途径解决民事纠纷的世界潮流。同时承继了中华民族“和为贵”的传统观念,发扬我国民间调解历史传统,符合先进的诉讼理念和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当前,积极构建以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为主导,司法调解为保证“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机制,实现三种调解手段的有效衔接,使其联通互动、优势互补、协调一致,形成规范、长效的工作机制,是摆在政法工作部门面前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WWw.meiword.coM

一、现代社会构建大调解机制的必要性

大调解机制的本质在于调解。在我国,调解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无论是在几千年的历史文明长河,还是近现代革命和建设以及改革开放的各个阶段,调解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为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保障权益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支花”的美誉。

(一)大调解赋予了传统调解新的价值与使命

我国传统的诉讼文化价值取向以“无讼”、“和为贵”为指导思想,并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际关系的和谐。调解,作为这一传统观念的重要载体,在中华大地上实践和延续了数千年,对解决民间纠纷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并由此形成了世界罕见的一整套的制度规范,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直至现代,主张调解的“马锡伍审判方式”仍备受推崇,一度取得巨大成绩。但随着上世纪9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加之全球化趋势的急剧扩张,传统的以调解为主的审判方式受到了西方司法理念的强烈冲击。全国民事调解率从上世纪80年代的80%一度下降到90年代初的60%、直至20xx年的30%,来自各方的压力使我们不得不对我国的调解工作进行重新定位。大调解的产生实质上是一次调解理念的升华和革命,其摈弃了传统调解的非理性手段,与现代司法有机结合,实现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多部门的联动,为传统调解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

(二)大调解体现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精神和要求

我国正处于矛盾的多发期,改革改制、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劳资纠纷、贫富悬殊等带来了新的不稳定因素,与此同时,我们的社会体制难以在社会分化的过程中迅速健全,不足以切实保护好弱势群体的利益,从而导致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数量急剧上升,大量的、群访事件层出不穷。据《瞭望东方》报道,仅从20xx年7月1日到8月20日短短不到两个月的时间里,到市委门前的就达1.9万人次,群体达347批,到门前的人员达1万多人次,群体453批,平均每天达100多人,创改革开放以来的历史新高。群众和的问题绝大部分是民间纠纷,是可以通过调解加以解决的。此外,从成本和效益的原则上看,调解通过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纠纷,可以节约诉讼成本,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大调解顺应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世界潮流

目前,世界各地普遍利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矛盾纠纷。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源于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指上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西方发达国家在经历了数百年的法治发展历程后,相继兴起adr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并逐步被纳入法制轨道,已经或日益成为当代社会中与民事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重要纠纷解决机制。有数据表明,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和在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中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②。由此可见,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已成为许多国家认同的较好方法之一,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司法改革方兴未艾的趋势和潮流。

二、大调解机制的设置价值

尽管我国各个地方都为构建大调解机制进行了积极探索,但各地对“大调解”一词的理解和使用仍极不规范。一般认为,大调解是指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由政法综合治理部门牵头协调、司法行政部门业务指导、中心具体运作、职能部门共同参与,整合各种调解资源,对社会矛盾进行协调处理。其目的是将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其他各种调解资源整合在一起,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③。

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在制度设置上是相互联系、互为补充、协调一致的关系。调解被誉为政法工作的第一道防线,其特点在于“民间性、自治性”,此为调解区分其他调解的根本特征,也是其生命力所在。调解的权威来自于群众对法律和道德的尊重,来自于公平、公正的公信,而不是国家的强制力。开展调解工作必须遵循依法调解、平等自愿、不妨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三条原则,调解委员会这种非公权力的居间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效力。行政调解体现的是“权威性、公信力”的特点,由于其以部门为依托,较易为纠纷当事人信服。因此,由出面调解的纠纷大都能顺利解决。但是,行政调解属于行政行为,其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行政调解、处理权的实现最终要依靠的认定、执行。并且,由于一些行政调解的性质、地位、职责、权限尚无法律界定,行政调解的作用一直没有得到长足发挥,其工作基础与实践经验相对薄弱。司法调解体现的是“国家强力保障、不告不理”的特征,分为庭前调解与诉讼调解。庭前调解的性质与行政调解一样,诉讼调解因司法权的参与,其形成的调解协议作为结案的一种方式,具有法定效力。司法调解制度的设置,是国家强力保障公民私法自治权利的体现,对节约司法资源、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三、大调解机制的运行缺陷

近年来,大调解机制在全国各地得到普遍推广并取得明显成效,但在认识和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机构名称不统一

一是机构设置紊乱。全国冠以大调解名义的机构名称各异,如司法调解中心、调处中心、调访办、“三位一体”大调解、“四位一体”大调解、“三所一庭”联动调解等,五花八门,各不相同。二是组成单位混乱。有综治、司法、公安、、、民政、农业、房管、税务、劳动、监察等,少则两三家,多则十几家,而调解机构有设在乡镇(街道),有设在司法所,也有的设在派出所,林林种种,不一而足。三是隶属关系错乱。有隶属于党委、领导的,有隶属政法部门领导的,还有的隶属综合治理部门领导,各显其能,各行其道④。

(二)职能权限不一致

一是调解与行政调解混为一谈。司法所是街镇一级的调解委员会,从调解人员的组成来看,这种调解具有浓厚的行政性质,与调解委员会群体自治性组织的性质相差甚远;从调解协议的效力来看,又具有调解的性质。对于这类调解组织的定性,理论界争议很大。二是调解与行政调解的衔接不甚规范。如在医患纠纷、劳动争议、社会治安等纠纷的行政调处中,调解介入的工作理念、体制机制、机构建设、功能定位等方面都具有较大差异。三是越位或违规调解行为时有发生。如对个别专属行政机关的确权、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与处罚、党纪政纪处分等纠纷进行调解,有碍法律适用和程序上的公正;少数调解员在涉及本单位、部门利益的调解中,为促成调解,对当事人进行诱导,或故意不告知纠纷当事人应享有的法律权利,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制度保障不到位

大调解机制存在诸多问题,归根结底在于该机制缺乏一种自上而下的系统规划和整体设计,没有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制度。由于立法的缺失,大调解机制无法获得机构、人员、经费等强有力保障,从而使各个部门难以达成一致共识。一是三大调解制度存在立法上的疏漏。调解的性质、范围、地位、组织结构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没有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行政调解的调解范围偏小,调解原则、程序和法律责任等不清晰;司法调解的程序启动、方式、期限和次数等没有明确,任意性较大,有失调解工作的权威性。二是没有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各部门开展大调解工作往往只作一般性倡导,缺乏硬性要求和奖惩措施,致使部分部门责任意识不够,参与意识不强。三是调解经费得不到保障。调解组织自身没有“造血”机能,调解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报酬得不到很好的落实,影响了调解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和战斗力的增强。 四、完善大调解机制的几点思考

当前,内部矛盾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难度正逐步加大,如何进一步深化大调解机制改革,是我们急需深入和积极实践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谋求立法突破困局

当前大调解面临的问题,不仅是借助、发扬传统、依托社会的问题,还有如何立法以顺应时代潮流、适应社会演变、满足需求的问题。一要明确职能定位。通过立法,对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的地位、职能和作用加以明确,以解决目前在实际运行中定性不足、职能交叉等困难和问题。同时,要统一规范大调解的机构名称、组织部门、隶属机构及工作权限等,使各地开展大调解工作有章可循。二要规范程序设置。调解与行政调解、诉讼调解相衔接的司法解释,积极探索适用于三大调解制度通用的调解程序,最终达到同一案件、同一程序、同一调解结果。三要建立奖惩制度。将“大调解”工作纳入党建经济一体化目标,统一管理,统一考核,对调处化解矛盾纠纷成绩突出的单位、部门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调处工作不力致使社会矛盾纠纷高发的予以责任追究。四要促进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协调发展。调解组织要做到机构、队伍、设施、经费和待遇“五落实”,消除调解员的后顾之忧;切实保证制度、档案、文书和程序规范化,不断提高调解工作水平和规范化建设。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公安、交通、文化、工商、税务、环保和城管等部门,在处理涉及自身职能范围的矛盾纠纷时,应当倡导优先调解,建立调解与裁决分离制度。按照能调即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扩官主导下的调解;探索委托调解和附设调解的做法,明确哪类纠纷、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委托或诉前调解,鼓励、倡导婚姻家庭纠纷、小额债权债务纠纷诉前调解。

(二)整合资源形成合力

一是整合各方资源,加强协调机制。将综合治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维稳办、办、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大调解领导协调等机构及其功能进行整合,改变多头管理的局面。建立区、县(市)及街道两级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由区司法局设驻调解委员会,区派驻调解速裁组,公安、综治、、城管部门等联合接访,分工合作,协同作战,搭建便捷、高效的服务平台。对涉及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或重大、疑难纠纷,在区、县(市)中心统一组织下,由各单位共同参与、协同作战、多管齐下、联动调处,实现信息联网、部门联手、上下联动、条块联合的工作格局⑤。二是强化隐患排查,完善预警机制。大力加强行业性、区域性调委会建设,借助社会组织和社会力量,主动介入社会难点、热点纠纷排查,做到情况早预测、工作早介入、问题早处理、苗头早控制。积极引导群众树立正确的权利意识,了解正确的维权渠道,防止矛盾纠纷激化,减少和预防的发生。三是加强队伍建设,健全育人机制。鼓励优秀的法律人才加入到调解队伍中去,积极培养“专家型”调解员;充分发挥律师在大调解工作中的作用,开展司法所与律师事务所“所所结队”活动,组建律师工作接待志愿团,积极参与市长、区长、局长大接访;加强业务指导,司法行政部门与建立工作联席制度,由调解员担任陪审员,参与调解和审理非经本人调解过的民事案件,提高调解能力和艺术;大力表彰和宣传调解员的先进事迹,要借鉴“十大优秀法官”、“十大优秀检察官”等评选活动的做法,推行“十大优秀调解员”、“十大首席调解员”等评优活动的开展,并通过新闻媒体将他们的工作成绩向社会广泛宣传。

(三)无缝衔接共创多赢

一是将调解与治安调解相结合。建立调解进驻公安机关调解制度和调查取证协作等制度,遇到重大、复杂、疑难并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或,由司法所干部和派出所干警共同出面,进行疏导,稳定。然后根据纠纷性质,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二是将调解与司法调解相结合。完善诉前告知、诉中委托和信息反馈三项制度,将争议不大、案情简单和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及时移交调解委员会解决,积极探索将轻微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移交调解组织调解的工作模式。通过确认,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三是将调解与行政调解相结合。注重发挥司法所依法代表基层居间主导行使行政调解的职能,积极引导当事人将行政单位受理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合同纠纷及轻微刑事纠纷案件等选择调解。四是将调解与工作相结合。建立工作交流制度,部门将调解组织能够调解解决的纠纷,及时分流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部门分流来的纠纷,不属于调解组织受理范围或调解不成的,调解组织及时移交有权管理的行政机关或处理。

注释:

①:“政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担负重大历史使命和责任”,载《求是》20xx年第3期,第6-7页。

②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20页。

③章武生:“adr与我国大调解的产生和发展”,载《纠纷解决多元调解的方法与策略》,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第6页。

④参见陈粤闽:“我市调解参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的若干思考”,《闽西调研》20xx年第54期,/qyyj/shms/20xx12/t20xx1229_75382.html.

⑤沈阳市司法局研究室:“树立服务新理念 构建调解新格局 积极打造更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中国沈阳普法网,/fzgc/fzlt/011.htm.

四川广安建立市县调解委员会联合会的探索_司法制度论文 第四篇

【内容提要】本文对调解委员会、联合会的产生进行了简要叙述,进而了调解委员会及联合会的法理基础、实践基础,并通过四川省广安市实践考察该联合会运作效果,提出进一步深入调解工作的设想。

【关键词】调解 调解委员会 联合会 探索

在社会转型时期,随着利益冲突和摩擦不断出现,各种纠纷大量增加,社会矛盾日益复杂,诉讼案件,调解的“解纷”功能重新回到人们的视野,受到实务界和学术界的重视。然而,原有调解的法律保障、工作范围、组织形式等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因而全国各地纷纷进行创建调解新机制的探索。四川省广安市根据当地需要和具体情况,大胆探索,建立市、县(区市)调解委员会联合会和市、县(区市)调解委员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着重对广安市这一探索的背景初衷、法理基础、工作安排等问题进行介绍,希望能借此抛砖引玉,让社会各界在认识这一全新机制的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也希望能对其他地区正在进行的调解机制创新的探索提供借鉴。

一、调解委员会、联合会的创建缘由

组建市、县(区市)调解委员会、联合会的创意,始发于一起转化为群体性纠纷的溺水身亡案。20xx年6月29日,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一位15岁的初中毕业生陈琦(女),在广安区北辰湖公园玩耍时,不慎坠湖溺水身亡。死者父亲陈光辉是一名退伍军人。他在得知其女死亡的消息后,当天便与亲友赶到广安区要求北辰湖公园赔偿,但双方未达成协议。WwW.meiword.Com至7月3日,一方面,陈光辉情绪十分激动,放言如果北辰湖公园不赔偿,将制造惊天大案。另一方面,他在广安的30多名战友已自发赶到广安市区进行声援,并在北辰湖公园管理单位——广安区规划和建设局处聚集,人数达百人之众,一触即发。

为防止矛盾激化,纠纷升级,避免在广安引发,广安区、武胜县领导向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余仪同志请求广安市出面化解。余仪同志当即指示市司法局组织市级调解组织介入调解。但是,广安市级没有成立调解委员会,而该矛盾纠纷又不能单独由广安区或武胜县来调解,这使得广安市有关组织陷入尴尬的境地。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及时化解这一起随时可能激化升级的群体性纠纷,广安市大胆探索,由广安市司法局牵头,临时组建了跨县域行政区划的市级调解组织,并由市司法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李庆贵同志担任首席调解员,及时开展纠纷调解工作。在经过8小时艰苦的调解之后,终于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成功化解了这起跨县域行政区划的复杂纠纷。

由此可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和利益关系的复杂化,跨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的矛盾纠纷不断涌现,原有的乡镇(街道)、村(居)、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已不能有效化解这类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亟需探索建立跨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的稳定和非临时性的市、县(区市)调解委员会来承担这些重要任务,以筑牢调解这条“维稳”的“第一道防线”。正是基于此考虑,广安市大胆创新,积极筹备并组建了市、县(区市)调解委员会、联合会。

二、调解委员会联合会的职责、法律性质、法律地位

市、县(区市)调解委员会联合会的主要职责:由它来产生市、县(区市)级调解委员会和市、县(区市)级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委员会,以保证其群众性特征;对所辖区域各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自律管理;聘请调解员,建立调解员专家库。当纠纷出现时,根据纠纷案情需要,由调解委员会联合会在调解员专家库中抽派不同的专家组成调解委员会,指定首席调解员,对纠纷进行调处。

市、县(区市)调解委员会联合会的法律性质定位于所辖区域各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自发组织、自愿参加的非营利性、行业自律性、群众性组织。

市、县(区市)调解委员会联合会的法律地位是所辖区域各调解委员会的自律性指导和协调机构,是市、县(区市)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委员会的组建机构。

市、县(区市)调解工作指导协调小组与市、县(区市)调解委员会联合会,市、县(区市)调解委员会与市、县(区市)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委员会的法律关系是:首先,市、县(区市)调解工作指导协调小组是各地负责组织指导、统筹协调辖区内调解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它对所辖区域内的各个调解委员会负有指导、服务的职责,因此,市、县(区市)调解工作指导协调小组与市、县(区市)调解委员会联合会(以下简称联合会)具有统属关系,联合会在指导协调小组指导下开展调解工作。其次,联合会是市、县(区市)调解委员会,市、县(区市)××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委员会的产生机构,它们具有隶属关系,但联合会因是行业自律性自治机构,对所辖区域其他各调解委员会不具有领导隶属关系,仅具有业务指导关系。再次,市、县(区市)调解委员会,市、县(区市)××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委员会与所辖区域各调解委员会,不具有任何领导隶属关系,彼此间是联合会下的平行并列关系。

三、调解委员会联合会的法理基础

《中华共和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调解委员会”。《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和基层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2条规定:“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这些法律、法规规定的村委、居委调解委员会是调解组织的基本形式。司法部《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进一步发展了调解组织形式,明确在乡镇、街道设立调解委员会,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区域性、行业性的调解委员会。由此,广安正在探索建立的市、县(区市)调解委员会与此规章的规定完全相符,广安模式无疑是符合调解相关立法的法律精神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调解委员会最显著的特征就是群众性,因此,只要市、县(区市)调解委员会仍保持其群众性特征,这就符合立法的初衷,市、县(区市)调解委员会的建立就具有正当性基础。为了保持市、县(区市)调解委员会具有群众性特征,由具有群众性特征的各乡镇(街道)、村(居)、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和全体调解员自发组成市、县(区市)调解委员会联合会(以下简称联合会)。这样在确保联合会的组成细胞具有群众性特征的情况下,联合会必然具有群众性法律特征;而由联合会产生建立的市、县(区市)级调解委员会,也同样具有了群众性特征。

如果设计由市、县(区市)或由市、县(区市)司法局来产生市、县(区市)级调解委员会,这样产生的调解委员会就与行政调解有些含混不清,也不能充分体现群众性特征。因此,广安市设计由具有群众性法律特征的基层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自愿组成联合会,再由联合会决定成立市、县(区市)级调解委员会,就解决了市、县(区市)级调解委员会与行政调解有混淆之嫌的问题。

四、调解委员会联合会的运行成效及评估

自市县两级调解委员会联合会和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专家库成立以来,各地创造性的运用调解新机制,成功化解了10余起跨区域跨行业的重大复杂矛盾纠纷,切实将各种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有力地维护了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如邻水县调解委员会成功调处初中学生涉命案的恶性,广安区调解委员会成功调处跨区域的专业性强的医患纠纷、8.14沉船事故赔偿纠纷、交通死亡事故赔偿纠纷,武胜县调解委员会成功调处学生病亡停尸闹事等。这些调解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得到各级领导的肯定和群众的好评。

调解委员会联合会取得显著成效,这是在实践中进行理论探索和制度创新的结果。首先,它有坚实的群众基础。调解委员会联合会由各乡镇(街道)、村(居)、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和全体调解员自发组成,坚持了群众性和自治性,始终秉承着公益性,取得了群众的信任,受到了大家的欢迎。其次,它有科学的运行机制。随着社会的发展,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跨区域、跨行业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增多,涉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人际关系也更为复杂,远远超出了原有的乡镇(街道)、村(居)、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调解范围和调解能力。而调解委员会联合的成立,不仅能更大范围的整合较大行政区域内的调解资源和力量,消除机制性障碍,而且能更为有效彻底化解矛盾,消除纠纷。最后,它有良好社会公信。调解员专家库集中了一大批由群众推选的具有不同行业技能或专业权威的德行兼备的人士,并因时因势组成专门的调解力量进行调解,保证了调解工作的合法合理和调解结果的公正,从而使当事人接受,群众信服,社会效益大彰。调解委员会联合正逐渐成为社会普遍接受和公众乐于优先选择的纠纷解决机制。

总之,在目前法律、法规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适应维护社会稳定的紧迫形势,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广安市大胆探索建立市、县(区市)调解委员会联合会和市、县(区市)调解委员会并取得了良好的绩效。下一步,广安市将继续探索调解与、检察院、公安、和群众工作的对接,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和相应的对接程序,构建各部门与调解的联动机制,从而形成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纠纷解决形式有机衔接的“大调解格局”,努力为调解工作创造新的理论和实践成果。

浅析预防工作的做法与实践_司法制度论文 第五篇

现象人人痛绝,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单位和部门的现象已占了上风,少数正直的干部、群众面对行为和现象已无能为力。一些领导干部带头搞小的已是司空见惯,者自我感觉很正常;社会上也偏面认为谁谁有能力,渐渐被视为很正常,好的道德风气被歪风邪气压倒,人的思想道德、社会风范水准被严重歪曲;天长日久,正是因为小助长了大,现象在中在社会上造成严重的影响,群众敢怒不敢言,最终必然产生后患,酿成大祸导致大,这些现象严重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必须坚决予以杜绝。

者之所以变为分子,他有一个过程:“错在选拔任用,根在自身霉变,失在管理监督,漏在体制机制”。要杜绝,清除是一个重要方面,但最根本、最有效、最经济的办法是预防。预防的最好办法则是教育、制度、监督三者并重。笔者现就预防做一探索。

一、的根源和大体表现

的根源主要是:教育不扎实、制度不健全、监督不得力、惩治不严厉。

大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党性原则方面。不执行、不遵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党的纪律和工作纪律;二是公仆意识方面,忘记公仆意识,违法用权,、官僚主义严重;三是行政决策方面。不按决策机制办事,不搞决策,受利益驱动,造成决策失误,损害群众利益;四是任用干部方面。任用干部以权谋私,任人唯亲,挫伤了有能力、作风正、想做事的干部的积极性;五是内部审批、项目资金方面。利用部门职权,谈交易、收回扣;六是为民办事方面。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现象蔓延,侵蚀国家的强农惠农政策和对农民的补助;七是公款消费方面,请客送礼,公款旅游,办公条件讲排场,相比攀比,影响极坏。Www.meiword.cOm八是生活作风方面:出入高档场所,找“三陪”、包“二奶”,花天酒地,这些是产生索贿受贿等的实质根源。

二、做好预防工作的几点思考

(一)预防必须筑牢思想道德防线

大多数人走上的道路都是从“摆手、推手、最后接手”的过程,“跨过”第一次违纪心里关口后,思想道德就越来越滑坡,行为就越来越。筑牢思想防线,一是要强化对干部的教育,主义理想信念教育,正确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是必不可少的;运用生动、直观、现实的反面典型案例教育,则更具振撼力,能直揭人生的弱点,要经常组织干部到监狱、劳改场所、地点进行参观、学习,思想防线就会越筑越牢固。

二是要努力教育当事人提高自我修养和辨别是非能力,增强自律意识。只有不断净化心灵,激浊扬清,才能自觉抵制不良风气的侵蚀,才能夯实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根基。

三是要把教育和监督结合起来,把自律与他律结合起来,形成拒腐防变的合力。领导干部拒腐防变、教育是基础,管理是关键,监督是保证。

(二)预防必须深化干部任用选拔体制的改革

路线确定之后,干部就是决定因素。为政之要,唯在用人。所以用人是预防前提。一是要用好的作风选人,坚持任人唯贤,不任人唯亲,坚持五湖四海,不拉帮结派,要建立严格的推荐、考察、选人用人失察、失真、失实责任追究制度,对提名推荐、选拔任用有严重问题的人,要严肃追究其责任。二是要选作风好的人。要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注重干部的思想素质包括道德品质,选德才兼备、坚定、作风正派、艰苦实干、不事张扬、实绩突出的人。要采取票决制、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方式选人用人,体现集中制、体现拓宽视野揽贤能、体现催良才。三是要对那些缺乏责任感、工作漂浮、跑官要官、拉帮结派及无事生非搞“窝里斗”的人进行严厉批评,重点教育,对问题严重的要坚决进行组织处理。通过严把干部任用选拔关,不断提高党的干部素质和任用提拔干部质量,净化党的干部队伍,有效预防。

(三)预防必须深化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制约

主席指出:“要紧紧抓住易于滋生的重点环节和重点部位,综合运用党内监督、国家专门机关监督、群众监督和监督等多种形式,努力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约的权力运行机制。”

领导干部“自身霉变”是的内因,起决定作用;但缺乏有效的监督,则是一个很重要的外因,权力失去监督必然导致,必须抓住权力制约这条主线,加强监督制约。一是要坚持集中制,健全班子的集体领导制度和议事原则,完善、规范权力的运用程序,以制度制约权力。涉及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等都必须发挥领导班子内部相互监督作用,通过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实施“阳光工程”,杜绝“暗箱操作”,保证党员和群众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等权利的实现。二是要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与加强对领导干部监督管理结合起来,认真执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制度,实行干部述职、述廉制度。认真执行党委和纪委负责人同下级党政负责人谈话制度、干部任前廉政谈话制度、警示谈话和廉政承诺、廉政情况报告、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等,推进党内监督工作的有序开展。三是要建立健全巡视制度,通过明察暗访、专项举报、个别访谈、社会等监督方式,拓宽公开透明、便捷的信息渠道,及时发现和解决领导干部存在的不廉洁问题,使领导干部在“自律”和纪律的作用下始终保持清醒头脑,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廉洁自律,勤政廉政。把赋予的权力真正为服务。

(四)预防必须紧紧围绕重点、热点岗位和环节进行监督

具体表现在:

一是要围绕领导干部这个重点强化监督。 不受监督的权力,往往容易产生。同志曾经说过,高级领导干部能不能以身作则,影响是很大的。同志也强调,领导干部首先是高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地遵纪守法。同志在党的上明确提出,要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人财物管理使用、关键岗位的监督。由此可见,三代领导人对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工作都非常重视。各级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都是权倾一个地区、一个部门的各方“诸候”,也是预防工作的重点。将主要领导监督到位了,不仅能够防止主要领导这个层面走向,保证正确行使权力,而且能够增强党的号召力和凝聚力,落实“一岗双责”,为各级领导干部作出榜样和表率,从而形成一级带动一级,一级监督一级,党风正、事业兴、民风纯、人心齐的局面。

二是要围绕热点岗位这一关键强化监督。 所谓的“热点岗位”,就是掌握着人、财、物等稀缺社会资源,且权力炙手可热的一些关键环节。这些岗位可能并非是位高权重的位置,但是因为掌控着稀缺或者垄断的社会资源分配、调剂、转移等权力,历来为权力寻租者所“追捧”。他们当中的一些党员干部,有的利用岗位“优势”谋取私利,有的利用特定权力谋取私利,有的利用制度不严谋取私利,有的利用关系谋取私利等等,凡此种种,如不加以监督制约,迟早会导致严重的违纪违法问题发生。为此,建立健全定期交流轮岗、权力之间相互制衡等监督制约机制,大力推进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办事公开等“阳光工程”,加强对热点岗位的教育监督管理,是遏制热点岗位人员违法违纪问题发生的有效途径。

三是要围绕热点领域这一环节强化监督。所谓的热点领域,就是经常容易发生问题的行业领域。这些领域往往带有垄断性的特征,或者权力高度集中,譬如行使干部人事权的组织人事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检察、等部门,拥有审批权、执法权的一些行政部门,掌握着财政资金的财政、金融等监管部门,还有提供公品的供电、供水、教育、卫生等部门,等等。这些部门都在某一领域带有垄断性或者很强的行业性特征,由于事关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命脉,市场竞争机制无法介入或暂时进入不了,因而往往容易导致问题的屡屡发生。为此,我们要根据《工作规划》要求,进一步加强教育监督管理,针对各领域、各行业的鲜明特点或关键环节,改革体制、完善机制、健全制度,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切实把防治的要求落实到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的各个环节,最大限度地减少权力“寻租”的机会。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分析及制度构建_司法制度论文 第六篇

关键词:证人出庭;免证权;权利保护

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受传唤出庭作证的人。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所做的陈述即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的一种,对审查和认定事实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也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可见,我国也在法律层面上要求证人负有出庭作证并如实作证的义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一直不尽如人意,甚至流于形式。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制度进行和探讨。

一、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现状的原因

1.思想原因

证人害怕甚至拒绝作证,就是证人出于对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担心,因而害怕作证。证人对作证可能受到的威胁顾虑很大,许多证人对因作证遭受打击、报复、陷害致使其本人及亲属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等现象心有余悸,有的证人则只愿提供书面证言并附加保密条件,从而使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下降而难以成为定案的主要根据。

2.文化传统原因

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现象有着深厚的社会根源,从我国历史传统上看,由于长期受儒家思想影响,人们愿意以和为贵,不愿对簿公堂,传统的“厌讼”思想常常使人们对法庭“敬而远之”。Www.meiword.CoM另外,公民对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意识淡薄,许多公民认为即使不按照“通知”到庭作证也不会引起不良法律后果,认为这属于审判机关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事情,与一般公民没有多大的关系。

3.立法原因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真研究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看出以下几点缺陷:

(1)对证利设置存在严重缺陷。为了强化证人的作证意识,现行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的相应权利,却未予以足够关注。尤其是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障方面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对证人经济损失的补偿,也只在司法解释做了简单规定,这种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规定,严重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此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就难以避免。

(2)法律义务与法律后果相脱节。 前述法条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却没有规定,证人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我国关于证人证言的来源及证人证言形成的条件与许多外国的立法存在很大的区别。外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均规定除少数例外情况外,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惩罚。而我国法律仅单纯的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却没有明确如无特殊理由拒不出庭作证,会承担什么后果,这样的规定没有威慑作用,证人也会抓住这个法律缺陷,逃避自己作证的义务。这样,这条规定就成了宣誓性的,出庭作证义务也成为一种可规避的义务,很难起到它应有的作用。

(3)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保障不力。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只顾及诉讼上的短期保障,而忽视了诉讼之后的长期保障;只注重事后的保障或补救,而忽视了事前的密切防范;只开率对证人本人的保护而未顾及对证人亲属的保护,另外,缺乏明确、具体的措施和方式。 现代社会,对证人打击报复的现象屡见不鲜,如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权利保护再得不到加强的话,证人不出庭的现象是得不到改观也属必然。

二、如何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1.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

(1)构建证人出庭传唤制度。采用传票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是当今各国通常使用的一种法定方式。我国民事诉法讼目前采取的是“通知”的方式,不具有强制性,证人可以不到庭,仅出具书面证言。应制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以约束证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在法官审理民事案件需要其作证时,应当到庭并向法庭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和其他情况。用传票传唤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如不遵守传票之规定不到庭,则将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从而维律尊严,维护正常的审判秩序。

(2)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建立拒证追究制度。在我国,虽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却没有规定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会承担什么样的后果。

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也是证人作证的基本要求。综合各国立法经验。我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对必须到庭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经传票传唤,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予以拘传,强制其出庭作证,并根据情节轻重,并处罚款或拘留,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3)建立伪证惩戒制度。证人不仅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还有如实作证的义务。证人作伪证无形中会增加巨大的诉讼成本,特别是对案件的审理会因无法查实相应的证据而被迫中断,严重影响司法的质量。我国对此并无相关规定,以至于我国目前在审判实践中作伪证的现象相当普遍又始终得不到有效遏制。因此,我国立法上应对证人作伪证的行为明确作出制裁性规定,对于提供伪证的证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以及伪证对诉讼相对方造成的危害程度,分别给予民事制裁、行政处罚直至刑事处罚。 2.建立证人免证权制度

证人免证权,是指证人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回答问题、出示书面材料或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很多国家考虑到证人在作证上的一些情理上的困难以及基于职业上或技术上的秘密而允许证人不作证。在我国,法律规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负有作证的义务,而不论证人与当事人有何关系。这样过分僵化的规定在案件事实查明的同时,也损害了证人及其他相关公民的私人利益,其价值选择未必合理。笔者认为,应适当的规定在某些情形下证人享有免证权,充分保护证人的权利。

3.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保障机制

(1)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很多国家都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有权请求经济补偿,我国最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但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证人作证的经济保障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保障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给予经济补偿,并就经济补偿的标准、范围、方式、提起程序等通过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这样,证人的权利就尽可能的得到保障。

(2)健全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保障机制。证人证言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很多国家都在证利的保障上做了非常全面的规定,而我国民诉法第102条虽然对此作了一些规定,即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民事诉讼中侵犯证利的行为时有发生,且由于办事效率以及机制的不完善,往往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极大地伤害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从制度上完善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护,特别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权益所面临现实危险时的保障措施和手段。

参考文献:

毕玉谦:《证人制度研究》,载《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xx年版,第97页.

[2]毕玉谦:《证人制度研究》,载《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xx年版,第101页.

简析基层检察院队伍建设实施“内涵式”发展途径探析_司法制度论文 第七篇

“内涵式”发展原是企业管理学上的概念,与“外延式”相对而言。“外延式”发展是指通过扩大规模、增加数量来实现效益的发展模式。而“内涵式”发展则更加注重通过提升产品的单位价值,从数量规模型向质量效能型转变,最终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内涵式”发展模式以其自身的科学性和独特性,受到了管理者的青睐,近年来逐渐被引入到教育和机关事务管理等多个层面中来。对于基层检察机关而言。“内涵式”发展无疑是缓解和解决当前队伍建设诸多问题的有效方式之一。有助于基层检察机关在面临检察官严重断档、人员年龄结构老化、知识结构更新缓慢、人员整体素质较低等问题的同时,立足自身实际,不断挖掘队伍潜能,实行优化组合,合理配置有限资源。“管好、用好、培养好”检察队伍,以期最大限度地发挥队伍的战斗力和创造力,做好检察工作。相对于借助外力推动的“外延式”发展,“内涵式”发展模式更加注重以科学的制度管理检察事务,激发队伍的整体潜能,因而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到较大制约的基层检察机关,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和现实意义。 

一、实施“内涵式”发展,要注重开发班子潜能,提升班子的五种能力 

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WwW.meiword.com基层检察院班子成员由县(区)党委调备,基层检察长对本院的班子配备无直接决策权,而在所配备的班子成员当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从乡镇长(党委书记)、局长(委员会主任)或从部队转业干部中选任的。这些同志具备一般领导干部应有的素质和品质,但由于其大多缺乏专业系统的法律知识,加之检察工作的特殊性,使其在工作中难免陷入被动境地而疲于应付。实施“内涵式”发展,就是要通过开发班子的整体潜能,提升班子的五种能力,实现最佳的管理效能。 

一是要提高学习能力。经常教育和引导班子成员进行理论和专业知识学习,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建立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通过学习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法律专业知识,不断提高班子成员科学判断的能力、应对复杂局面的能力、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服务大局的能力。 

二是要提高决策能力。决策是执行的前提,要决策正确。班子成员就应当具有胸襟开阔,海纳百川的雅量。充分发扬,尊重知情权、决策参与权和事中事后的监督权。有效提高决策水平,保证决策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是要提高创新能力。不断创新是检察事业发展的生命。基层检察机关处于整个法律监督体系的最前沿,在处理繁杂的检察事务过程中,班子成员要敢于在解放思想的基础上突破陈规,结合工作实际推陈出新,凸现亮点。 

四是要提高落实能力。在检察事务管理过程中,有一套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固然重要,但只有将其真正落到实处,才能充分发挥和体现最大的功效,这就需要抓好落实。基层院班子成员中,部分同志原任职务都是乡镇或委、局的“一把手”。做的更多的是全面工作,而对于具体事务往往不直接过问。到检察机关工作之后,工作性质和身份都发生了变化,抓好落实使成为做好工作的根本保证。 

五是要提高协作能力。作为一名领导同志。应当注重以人格服人。在严格要求的同时努力营造“和谐相处,友好合作”的氛围,要始终坚持“团结、和谐、互补”的原则,加强集中制、增强班子团结,组合成最优化的群体状态,追求最佳的管理效能,使班子成为团结战斗的集体。 

二、实施“内涵式”发展,要坚持以人为本,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 

“内涵式”发展要突出“以人为本”的现代管理理念。实行人性化管理机制,并注重采用教育、启发、诱导、吸引、熏陶和激励等多种方式培养干警的命运共同感、工作责任感、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以此提高干警的思想道德素养,促使每位干警把其内在潜力和创造力最大限度的发挥出来,成为检察事业发展的真正源泉。要注重研究和建立科学的用人制度,用好优秀年轻人才。要通过建立健全竞争机制选拔人才,使用人才,用活人才,使真正能干事、会干事、愿干事的人拥有可以尽展才华的舞台。推行“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用人机制,采取竞争上岗的选拔机制和时刻考察干部的监督机制,更广泛、更扎实的挖掘人才,敢于把有能力的年轻干部提拔到重要岗位。 

在坚持用好人才的同时,还要注重发现和留住人才。工作当中,不仅要注重培养和使用已经发现的检察人才,更要有一双慧眼,善于发现队伍中隐藏的人才,通过搭建平台,使年轻干警得到锻炼,加快年轻干警的成长速度,减少人才的外流。同时,还要用精神激励、物质激励等方法激发干警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并引导全体干警普遍树立危机意识,使年轻干警树立“有为才能有位,有位才能更有为”的争先意识,使老干警树立“只有努力工作,才能跟上发展步伐”的危机意识,从而形成人人奋勇争先的良好局面。 

要遵循协调发展的规律,合理构筑检察人才体系。在人才结构的纵向角度,要形成高、中、低档次不同、比例适当、动态发展的层次结构。保持有适当数量的高素质复合型人才,中等规模的业务性专业型人才,大批量的基础性实用型人才,形成基础牢固、中层得力、高层拔尖的宝塔型人才结构。在人才结构的横向角度,各部门的岗位应当配置素质相当、数量合理、老中青结合的人才,形成与工作性质、任务基本匹配的网络结构。实事求是地根据各部门、岗位的工作性质和任务特点配置人员,以利于各项检察职能工作协调平衡地开展。从人才资源配置的角度,尽可能地把工作需要和个人意愿有机结合起来,做到适才适用,人尽其才,才尽其用,把人才用到最有利于发挥其所学、所长、所优的岗位,使人才资源配置更加合理。 三、实施“内涵式”发展,要坚持协同合作,努力培养队伍的团队精神 

团队精神是大局意识、协作精神和服务精神的集中体现。团队精神要求有统一的奋斗目标和价值取向,需要正确统一的检察文化理念的传递和灌输。团队精神的核心是统一的向心力、凝聚力和协同合作的品格。检察机关的团队精神强调的是检察干警之间的合作态度,为了一个统一的目标,团队成员应当自觉地认同肩负的责任,并愿意为此目标共同奉献。 

实施“内涵式”发展,就是要坚持协同合作这一团队精神的核心,着力通过培养干警爱岗敬业的品格、主动做事的品格、宽容合作的品格,以及顾全大局的意识,最终实现检察事业快速发展。要培养干警爱岗敬业的精神,只有把团队的事情当成自己的事情,有责任心,才能激发干警的聪明才智。要鼓励干警有意识地多参与集体活动,想方设法使他们认真完成好个人承担的任务,养成认真做事的习惯。要培养干警主动做事的品格。每一个人都有成功的渴望,但成功只有通过积极主动的努力才能实现。工作当中,要注意引导和培养干警主动工作的习惯,惟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使干警摒弃思想惰性,以最大的热情投入到工作中去。要培养干警宽容合作的品格。个人价值只有在集体中才能充分得以体现。由于个体之间的差异,工作中难免会有这样那样的意见分歧,但如何求同存异,包容同事,精诚合作,就需要在日常生活中,培养良好的与人相处的心态,这不仅是培养团队精神的需要,也是获得人生快乐的重要方面,要培养干警顾全大局的观念。团队精神不反对个性张扬,但个性必须与团队的行动一致,要有整体意识、全局观念,考虑团队的需要。团队成员要互相帮助,互相照顾,互相配合,为集体的目标共同努力。培养团队精神,也不是无原则地搞一团和气。原则、感情与共同的利益和目标。是维系一个团队的纽带,少任何一条都不行。团队精神,应当是原则、感情、共同目标三者的并重,并以此不断加强团队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四、实施“内涵式”发展,要坚持人员的合理流动,提高队伍综合素质 

加强队伍人才建设的关键,是要努力打破当前检察机关一潭死水式的人事管理模式。由于历史原因,基层检察机关人员管理过死、过僵的现象还普遍存在。一些基层院,除了离退休干警外,可能多年一人不进,一人不出,需要的人才进不来,不适应检察工作的人员清退不了,影响和制约了检察事业的发展。实施“内涵式”发展战略,就是要打破这种呆板的管理模式,为检察队伍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 

一是严格准入条件,确保进量。按照《检察官法》的要求,严把进人关,从进人机制上确保具备较高法律专业水平或具备较高文化素质的人员补充到检察队伍中来。并把从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中引进人才作为今后一段时期检察机关主要的进人渠道,同时还要特别注重从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中,招录一些已经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高素质复合型人才,提升检察机关的整体学历层次和综合知识水平。要积极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注意给新进人员压担子,进行重点培养,切实做到各种人才进得来,留得住。 

二是建立人才引进和储备制度,为检察事业的发展培养和提供后续人才。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与其他企事业单位、机关互派人员进行交流,“借调”或“选调”一些既具有专业知识又具备较高法律素养的复合型人才到检察机关工作,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锻炼之后,如果能够胜任检察工作,可以与当地党委、协调,作为特殊人才加以引进。同时,还可以通过建立本科生见习基地的形式及时地发现和培养人才,为检察事业发展储备人才。 

三是要在地方党委和组织人事部门的支持下,努力健全和完善检察人员的辞退、清退制度,把检察机关内部少数不符合《检察官法》规定任职条件,不适应检察工作要求的人员,及时进行清理、分流。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检察官提前退养和提前退休制度。让一部分年龄偏大、学历偏低的检察人员提前离开工作岗位,让出宝贵的人员编制名额,用于招录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和检察机关急需专业本科以上人员,最终形成人员流动的良性循环。改善和优化检察队伍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和专业结构的目的,保证检察事业健康、持续发展。

试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之构建_司法制度论文 第八篇

论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  司法制度  构建

论文摘要: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尚处于初期阶段,还未制定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应当对犯罪未成年人引进暂缓起诉制度,实施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以及严格适用简易程序等制度,系统构建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以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国家为治理与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而专门建立的一种司法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对推动各国司法领域树立保障的司法理念尤其是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今天,它的价值远远超出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矫正和预防需要的本身,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制度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尺度。目前,在我国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适用同一 法律 体系,尚未建立一个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的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

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现状

我国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面临着未成年人犯罪急剧上升的严重社会问题。比如,在建国初期,我国14-18岁未成年人犯罪占全部刑事犯罪总数尚不到1%;1978年、1979年前后开始大幅度上升, 1980年就占到全部刑事犯罪总数的8.33%。[2]从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陆续开展了数次“严打”和专项斗争,社会治安秩序有了一定好转,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势头一直无法遏制。

原因虽然很复杂,但仅仅靠“严打”和重刑显然不是有效的措施。WwW.meiword.CoM到底什么措施才能有效解决社会的治安问题?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采取什么态度和观念?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引发了深刻的思考。在这样的背景下,1984年上海长宁区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当时称为“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开创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先河。最高充分肯定了长宁区建立少年法庭的经验,认为这是我国审判制度一项新的建设,并且要求在全国刑事审判庭推广,这也就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立的开始。至今,全国共有2400余个少年法庭。基本建制在基层和中级,其中有的是在刑事审判庭内设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有的则单独设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主要是两种情况:一种是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并作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另一种是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少年法庭在司法实践中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逐步形成了一套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审判制度。如:审判不公开制度;指定辩护制度;法定代理人制度;陪审员制度;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等。应该说,在20多年的少年法庭司法实践中,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文明 发展 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为此,还专门培养了一支约7000余人的专业法官队伍。与此同时,自1998年以来,还依据刑诉法第26条指定管辖的规定,进行了集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尝试。

主要原因在于如果每个都设立少年法庭,相对于那些人员设置紧张的来说,审判资源会有所浪费;并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布于各个,在量刑上往往容易发生不平衡。基于上述原因,对少年法庭在一定区域内尝试集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做法,最高给予了支持,认为集中审理对合理配置刑事审判资源、提高专业水平等方面都有意义。从20xx年起,在集中审理的探索上,司法实践中又大胆提出了在我国设立少年的构想。当然,少年的构想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目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尚处于初期阶段,与国外100多年的司法制度发展相比,我们还存在诸多不完善的方面。例如,同相关部门配合协调工作还不理想;预防、矫正、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互动机制没有建立起来;看守所没有对未成年人实行分管分押;陪审员制度不容易落实;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质量不高;司法理念落后;缺乏对维护未成年事权益的研究等等。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缺陷

1.尚未制定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建立的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以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欢迎。截至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基本上实现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审理。[3]20xx年底,最高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统一规定,使得我国少年法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虽然我国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强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如《未成年人保》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但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现实是:我国尚未制定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且《未成年人保》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审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备性规定;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作明确的规定和认可。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予以规范的法律依据仅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不够完善的,甚至可以说我们的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 

2.原有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与现行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审判方式存在一定的冲突这种冲突

具体体现为以下四点:一是庭前程序性审查与探明未成年人犯罪主客观原因之间的冲突;二是庭前不接触案件当事人与庭前 教育 被告人之间的冲突;三是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及普通程序简化与确保未成年人辩护权实现之间的冲突;四是程序简化与庭审教育之间的冲突。[4]产生上述冲突的原因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区别不甚明显。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包括刑事案件的调查、审理、处置、矫治等主要内容的特殊司法制度。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虽然在实践中通过逐步摸索而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将此全部纳入。从总体上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仍然局限在普通刑事司法的框架范围内,与国外相比,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尚无系统配套的专门法律予以规范,仅仅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由于立法的滞后,使得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从而受到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制约。在审判方式改革中,一些适用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做法也当然地适用于少年刑事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审判方式之间产生冲突。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构想

我国目前尚缺乏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多层次法律法规,要学习借鉴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相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与立法体例并加以本土化,修改并制定我国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相配套的专门法律规范。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引进暂缓起诉制度

首先,暂缓起诉的具体制度设计应当是:适用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其次,明确规定暂缓起诉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应当包括: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且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三是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四是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程序条件应当包括:(1)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不具有不予起诉的法定条件;(3)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写出保证书;(4)家长出具担保书,并与检察机关签订帮教协议书;(5)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暂缓起诉;(6)办理取保候审手续;(7)规定一个月到一年不等的考验期;(8)定期帮教、考察、报告与回访。再次,为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暂缓起诉权,应建立来自被告人、被害人和公安机关的制约机制。最后,应当规定暂缓起诉的考察期及针对未成年人考察期的表现所采取的相应措施。对适用暂缓起诉的未成年被告人要设置适当的考察期,考察期最长为一年,但一般不少于3个月。如被告人在考验期内表现良好,没有违法行为或有立功表现等,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便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较低刑罚。它的适用对象一般为受审时不满18周岁或犯罪时未成年的初犯、偶犯,一般为罪行较轻、恶习较浅、认罪态度较好,犯最高刑在3年(含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之罪并具有管教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判决宣告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背景情况通过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其目的和任务是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深入细致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的主客观原因,积极探索具有我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为政法机关公正处理、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提供重要依据。目前选任社会调查员的方法是:由、检察机关、未保委、团委从陪审员、教师、教育科研工作者中提名,再由各部门联合进行审查,进而最终确定人选。调查工作围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情况、家庭情况、在校表现、交友情况、心理、生理状况等方面进行。社会调查制度使主审法官更全面地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前因后果,有了充足的背景材料,能使法官考虑问题更为全面,从而作出合情合法的判决。社会调查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提供了一份非常重要的 参考 依据。我们实施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仅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衔接,而且要通过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开展,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对失足少年的教育挽救,强化司法保护。

3.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5]

市海淀区曾经将8名少年犯的判决以及学校的处分材料从其档案材料中取出,由加以保存,从而使少年犯消除了思想顾虑,彻底放下了思想包袱,学习的动力很大,后来他们先后考入了理工大学、清华大学、航空航天大学等高等院校,有一人还考上了研究生。这一做法有利于未成年人从过去的犯罪阴影中彻底摆脱出来,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有利的客观外部条件,使其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

前科消灭制度的构想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时间条件。前科消灭期间不能“一刀切”,应根据刑罚的轻重和刑期的长短而确定,具体可分为三种制度:未成年人前科的先期消灭,未成年人前科随缓刑考验期满而消灭,未成年人前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一段时间而消灭。第二,悔改条件。如果前科考验期间内没有再犯新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就可以被消灭。第三,消灭程序。消灭程序包括申请主体、管辖、调查和裁定等内容。申请主体可以是未成年人本人、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监管职责的人;管辖权由原判行使;调查、取证也由受理前科消灭申请的行使。   4.实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6]

正在我国部分城市试点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主要借鉴了英国的司法实践,[7]并根据

关于当前中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革建议_司法制度论文 第九篇

论文 关键词:司法制度  司法改革  司法机关  司法程序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指出了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如司法程序的性较弱、对司法机关的制约和监督乏力、司法机关系统内的监督机制疲软以及司法机关不遵守程序约束的现象相当普遍等。同时针对这些问题,文章又提出了保障司法程序的性、健全司法监督机制、严格法定程序以及全面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等一些改革建议,从而推进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2保障司法程序的性。鉴于目前严重的司法信任危机,必须进一步推进司法管理体制的改革,通过彻底实现司法来重塑司法机关中立、公正的形象。目前可行的方案有:xx$%对现行司法体制作大的调整,实行司法机关垂直领导体制,使司法权彻底脱离地方。因此,有必要实行垂直领导体制,即下级司法机关只对 法律 和上级司法机关负责,最高、最高检察院对全国负责。这样有利于统一司法,厉行法治,避免司法的地方化,确保司法机关真正成为国家的司法机关而不是地方的司法机关。xx&%司法预算及人事编制应当。要改变现行司法经费的拨付办法,实行司法经费单列,即由地方各级和检察院编制预算,逐级上报最高和最高检察院,经最高和最高检察院汇总并审查后,编制全国和检察院系统的财政预算方案,报全国人大审议并批准后,由从财政中统一下拨,并由最高司法机关集中统一管理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经费。wWw.meiword.cOM对各级司法机关的法官和检察官的数量应作出明确的规定,即对各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法官和检察官的编制要确定并缩减,使公民清楚本地区、检察院有多少法官、多少检察官。这样,既防止地方牵制或干扰司法,又保障司法人员的精简和办案效率。加强保障法官个人的制度建设。改革内部管理模式,合理界定院长和庭长等司法行政事务领导与法官的关系,废除案件审理院长庭长审批制;改造审判委员会的功能,逐步淡化其实质审理的功能,加强其经验 总结 与交流的内外协调功能;同时还应提高法官的任职资格条件,提升法官整体素质,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条件来看,从有经验的律师中选拔法官是较为可行的方案,应当成为制度变革的突破口;另外,法官的服务条件也应得到改善,至少要做到与法官的“特殊公务员”的身份相适应,以确保法官职业的尊严。

3健全司法监督机制。为了遏止司法,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从制度上健全对司法的监督制约机制。应当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关于公务员地区回避制度,规定法官、检察官的地区回避和定期交流任职制度。建立法官、检察官财产申报制度,制定法官、检察官道德法等等。特别是要加强人大、新闻和公众对司法的监督,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障监督权有效行使。同时,要加大对司法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另外,要坚持和完善陪审制度。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可以帮助法官更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确保审判公正。陪审制度一方面可以实现审判权的社会分享,另一方面也为公民在一定程度上实际地把握审判过程提供了手段,由此形成了公民与法官之间的实际制约。但我国目前陪审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是陪审员的总体素质不高,从而影响了诉讼的质量和效率,解决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提高陪审员的素质,而不是废除陪审制。

4严格法定程序。法律程序是法的生命存在形式。严格执行法定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保障。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重实体、轻程序”,只要结果正确,不管程序是否公正,这是十分有害的。我们必须重视司法程序,立案要有标准,要符合法定条件,逮捕、拘留要严格掌握条件,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都要严格执行。只有严格按照司法程序,才能保证正确处理各类案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判适当,维护和达到司法公正。

5全面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就我国目前数额庞大但素质偏低的司法队伍而言,在提高司法人员素质方面可以采用以下方法:首先,对那些明显不能胜任司法工作的司法人员,要将其调离司法系统,由其另谋出路。其次,应面向社会特别是面向一些政校公开招聘一批业务素质好、 觉悟高,既廉政又勤勉的法官、检察官。第三,通过各种渠道加强对在职司法人员的培训,对培训成绩优秀的予以奖励。第四,定期在司法人员中举行业务 考试 ,不断提高司法人员素质。

总之,要推进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必须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物相分离。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建设一支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

参考 文献 :

[1]谢佑平,万毅(论司法改革与司法公正[j]

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_司法制度论文 第十篇

摘要:从消费者群体权益保护视角研究解决这些问题的途径,对于我国法制的完善以及消费者群体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消费者群体权益受侵害的状况主要表现为:消费领域的主要市场主体 企业 与一般市场主体消费者形成明显的强弱对比,现阶段我国 经济 特点加剧了消费领域的利益冲突,保护消费者群体权益的公益诉讼制度不健全。目前,保护消费者群体权益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在我国建立适合国情的公益诉讼制度。赋予原告主体资格,建立胜诉奖励制度等。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制度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 发展 ,一些严重损害消费者群体权益的公益违法行为,一些部门随意涨价,违法收费、垄断经营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随着公民法制观念的提高和权利意识的觉醒,当消费者发现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自觉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来维护自己及公益权利,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却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思考。在一些案件中,意在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人多以失败告终,消费者的群体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从消费者群体权益保护视角研究解决这些问题的途径对于我国法制的完善以及消费者群体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消费者群体权益受侵害的状况

(一)消费领域的主要市场主体企业与一般市场主体消费者形成明显的强弱对比

利益是人生存的现实需要,它构成了人的生命的驱动力。人人都讲利益,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尤其是在市场经济中更是如此。WWw.meiword.COm本来就处于对立地位的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更加激烈。在这种利益博弈的格局中,由于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信息极不对称,且多以个体身份进人消费领域,很难与实力强大的生产经营者相抗衡,从而造成两者之间实质上是一种主宰与被主宰的关系。因此,处于强势地位的生产经营者垄断市场,频繁侵犯消费者群体权益。

(二)现阶段我国经济特点加剧了消费领域的利益冲突

我国目前正处在经济转轨过程中,原来计划经济体制下单一的利益格局已被打破,同时,由于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致使在新的利益格局形成中,不同利益主体发育程度不相同,争取利益的能力也不同。这种差异,突出地表现在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间。在消费领域,原有计划体制下的经济基础,造就了一批如铁路、银行、电力电信等具有强大市场垄断能力的国有企业,它们从自身利益出发,利用其优势地位垄断市场,损害消费者群体利益。这一特殊的国情使得本来就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尤其严重,消费领域的矛盾冲突激烈。

(三)保护消费者群体权益的公益诉讼制度不健全

在消费领域,相当一部分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不只是某个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而是涉及整个消费者群体的利益,许多侵害对于未来的潜在消费者来说也是普遍存在的。我国现有的 法律 虽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很多方面作出了规定,但从诉讼维权角度来看,依照传统的诉讼理念和司法制度,案件原被告都是特定的,权利受到被告违法行为侵害的主体也是特定的,这使得现实生活中的消费者群体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很难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加以解决,从而在纠纷解决的社会机制方面形成了相当大的真空地带,使得消费者群体利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

造成以上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也是非常复杂的。问题的解决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目前,保护消费者群体权益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在我国建立适合国情的公益诉讼制度。

二、公益诉讼的起源与现状

(一)公益诉讼的起源

公共利益是指全社会或某一领域的共同利益。各个国家历来都非常重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古罗马时期,由于当时的机构不像 现代 这样健全,仅依靠官吏的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所以,就授权市民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代表社会集体直接起诉,以补救维护公益力量的不足,这种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诉讼即是公益诉讼的最早起源。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个私行为很容易损害公共利益,这种利益的损害单靠加强管理不能从根本上得到救济。作为有助于实现公共利益的诉讼机制,公益诉讼已在世界许多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采用。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很多的领域尤其是消费领域,出现了一些典型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这使得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和构建成为我国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

(二)国外立法和司法制度现状

19世纪末西方国家的立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公共利益的保护受到了特别的重视。于是公益诉讼被赋予了现代意义并引起广泛关注。在现代司法史上,美国是最先重拾罗马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从19世纪末开始,美国先后制定了《谢尔曼法》、《克莱顿法》等一系列反托拉斯法,对可能破坏社会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明确规定,除了受害人有权起诉外,检察官也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违法者的责任;而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诉请禁止性裁决。二战后,美国在利:会变革中又出现了许多专门保护女性、儿童、消费者等弱势群体权益的公益机构,公益诉讼制度获得了进一步发展。现在,世界其他发达国家也陆续建立了自己的公益诉讼制度。

世界许多国家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都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赋予诸多主体对侵害公益行为的诉讼权利,这些制度和经验将为我国在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保护消费者群体权益的公益诉讼制度过程中提供重要借鉴。  三、我国消费领域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

公益诉讼与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存在冲突,所以,必须转变观念,构建符合实际国情的公益诉讼制度。

(一)赋予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在传统诉讼中,原告必须符合两个条件:法定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二者缺一不可。而公益诉讼权利主体是不特定的,具有分散性和不确定性,所以,在公益诉讼中,不应要求原告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应当突破传统诉讼理论中原告主体“一元化”的框架,允许更多主体提起诉讼,实现诉讼主体的多元化。就保护消费者群体权益的公益诉讼而言,根据我国的实际同情,应将原告资格赋予以下主体:

1、国家检察机关。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门 法律 监督机关,有权对一切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进行监督。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负有义不容辞的保护职责。从现实生活来看,在消费领域中,侵害消费者群体权益的行为多表现为行业性的垄断,消费者处于明显弱势。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益权力适时地介入其中,以公益诉讼的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就显得更加必要。

2、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在我国,消费者协会作为专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代表着消费领域内众多消费者的共同利益,这种利益虽不同于全社会的普遍利益,但也具有公共性质。当消费者的普遍利益受到侵害时,消协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而且作为固定的组织,它们有专职工作人员,有一定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具有较强的诉讼能力。然而,目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的规定,消费者协会仅能以社会团体身份支持消费者起诉,这对于消费者群体权益的有效维护来说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在维护消费者群体权益的公益诉讼中,应当赋予其原告主体资格。

3、消费者。目前,公民的法律专业水平比较低,而且作为个体来讲财力有限,这种诉讼力量的弱小会导致诉讼效果不佳。随着社会 经济 的 发展 和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具备了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相当财力并且具有较高社会责任感的公民。人是理性人,赋予公民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等于每个普通公民都会去随意行使这项权利,导致滥诉。另外,在消费领域的侵权案件中,消费者毕竟是直接遭受人身或财产侵害的受害人,作为侵权行为的被影响者,他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更为清楚,往往能够及时发现违法行为,作为个体,他在诉讼意志上也较少受到干扰,维权时积极性主动性更高。所以,应当赋予消费者以公益诉讼的起诉权,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消费者不仅有权利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提起私益诉讼,有权利为了维护消费者群体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在私益诉讼中提出公益诉讼请求的权利。

(二)建立胜诉奖励制度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是以维护公益为目的,鉴于目前社会公益维护不力的现实,建立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对此,我们可以效仿英美等国的法律实践,设立原告胜诉奖励制度。人是经济人,理性人,行事多以利益最大化为其出发点,正如所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对于那些为了维护社会公益起诉并胜诉的原告进行奖励,可以提高消费者的诉讼积极性,对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进行广泛监督,这不仅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群体权益,而且也利于惩罚不法经营者,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

(三)诉讼判决的适用问题

在消费领域中,受到公益侵权行为侵害的消费者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以,在相应的公益诉讼中,享有原告资格的主体通常都会有不特定多数人,而向提起诉讼的可能只是其中的某个人或某些人,其他诉权主体则均有可能在其后针对同一侵权行为提起相同的诉讼。因此,应当建立涉及公益侵权案件的判决适用制度,使所作判决的效力不仅仅只局限于诉讼当事人,而是遍及所有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人,使判决效力具有辐射性。这样不仅符合传统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还可以大量减少司法资源的耗费,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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